欢迎访问《党史博采》杂志社官方网站!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燕赵风采 - 燕赵摭英

焦某诉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 时间: 2026-10-26 15:38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严格证据裁判厘清责任边界,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王白羽

【基本案情】

原告焦某自2013年11月起在某县某商城蔬菜组、水果组工作,2022年调至被告某分公司水果组工作。2024年8月4日17时许,焦某从家中出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某分公司上班,途经红绿灯路口左转时,因逆行,为躲车辆摔倒,电动车倒在焦某身上,左脚硌在路缘石上受伤。焦某起来后仍骑车到达被告某分公司,于17时14分50秒进入商城,视频显示其已受伤、走路不便;17时28分进行上班打卡,17时32分左右由公司员工护送出被告某分公司,17时33分左右在停车场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回家。当天,焦某到某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9.97元;后多次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322.71元。2024年8月7日,医院诊断焦某为左侧外踝骨折,建议住院观察治疗。焦某受伤后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分公司经理王某发送包扎后的小腿照片,并语音说明系上班途中受伤,此后,焦某未再到被告某分公司上班。原告起诉所述其受伤系在工作过程中挪动上货车时所致,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分公司、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52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焦某主张其在为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某分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焦某提供的打卡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治疗及与某分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不能证明其受伤发生在挪动上货车的工作过程中。相反,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焦某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焦某系上班途中因逆行躲车摔倒受伤,与其受伤后向单位陈述的经过一致。焦某起诉及当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其受伤后第一时间向单位陈述的内容不符,亦与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焦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使“焦某系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受伤”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焦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一、坚持证据裁判,依法厘清企业责任边界。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仅因存在受伤结果就当然推定企业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本案通过严格审查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微信记录等证据,准确认定焦某受伤系上班途中自身原因所致,依法明确企业不承担责任,防止责任泛化,避免企业因无事实依据的索赔增加经营负担。二、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稳定企业经营预期。依法驳回无事实依据的赔偿请求,能够避免企业因不当索赔影响正常用工和经营秩序,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安全感和发展信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的处理表明,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既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以公正裁判稳定市场预期。三、引导诚信诉讼,降低企业涉诉负担。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依法理性维权。本案中,焦某受伤后第一时间向单位陈述系上班途中受伤,其后诉讼中又主张系工作过程中受伤,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在案视频、微信记录等证据不符。人民法院依法否定其主张,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遏制虚假陈述、滥用诉权等行为,减少企业不必要的应诉成本和经营干扰。四、促推企业规范用工,从源头防范经营风险。本案也提示企业进一步完善考勤管理、监控留存、事故报告、保险投保等制度,规范用工管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增强风险防范和证据意识。人民法院通过类案裁判和司法引导,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